經濟糾紛選擇司法途徑還是民間仲裁
?一、經濟糾紛的概念與解決途徑

經濟糾紛是指市場經濟主體之間因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的矛盾而引起的權益爭議,包括平等主體之間涉及經濟內容的糾紛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因行政管理所發生的涉及經濟內容的糾紛。
在我國,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訴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1.仲裁與民事訴訟
(1)作為平等民事主體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糾紛,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訴訟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解決爭議。
(2)都是適用于橫向關系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
(3)有效的仲裁協議可排除法院的管轄權,只有在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或者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的情況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轄權,這在法律上稱為或裁或審原則。
2.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
(1)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釆取。
(2)都是對縱向關系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
(3)都由行政管理相對人一方提出申請。
(4)有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或者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時再起訴;有的只能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時再起訴;還有的只能通過行政復議,由行政機關對糾紛作出最終裁決。
二、仲裁
仲裁是指由經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對糾紛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活動。
(一)仲裁的特征
1.以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為基礎:
2.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選擇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機構)進行裁判:
3.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仲裁機構是民間性的組織,不是國家的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對經濟糾紛案件沒有強制管轄權。
(二)仲裁的適用范圍
1.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2.不能提請仲裁的糾紛:
(1)關于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不適用《仲裁法》仲裁范圍,由別的法律調整事項:
(1)勞動爭議仲裁;
(2)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三)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愿原則
2.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的原則
3.獨立仲裁原則
4.一裁終局的原則
(四)仲裁機構(仲裁委員會)
1.仲裁委員會是民間組織,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無地域管轄)
2.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無級別管轄)
3.仲裁委員會組成: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員7-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2/3。
(五)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經濟糾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的書面約定。
2.仲裁協議的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足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1.仲裁協議的效力
(1)仲裁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2)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3)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非仲裁協議無效),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六)仲裁裁決
1.《仲裁法》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2.仲裁庭組成(3或1)
(1)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或1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2)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3)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計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一種意見:最終裁決:兩種意見:少數服從多數:三種意見:首席仲裁員
3.仲裁中的回避制度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仲裁員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4.開庭、不公開
(1)所謂開庭審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的方式。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2)所謂不公開進行,是指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不對社會公開,不允許群眾旁聽,也不允許新聞記者釆訪和報道。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5.當事人的和解
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理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6.仲裁庭的調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揮法律效力。
和解后可以反悔,調解生效前也可以反悔:仲裁庭一旦根據和解協議或調解書做出裁決書后,不得反悔。
7.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的法院應當執行。
(1)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中級法院管轄。
(2)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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